| 私家侦探社的生存发展以及若干涉及法律问题探究私家侦探社的生存发展以及若干涉及法律问题探究
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国内一些地区相继出现了一批游离在法律边缘的私家侦探社。私家侦探社的存在,说明了一种社会需求,但在缺少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它们所从事的某些业务具有违法性。同时,由于缺乏专业资质、存在不规范操作、缺少监督制约等原因,加上利益的驱使,很容易滋生或引发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对这类机构必须加以关注,应当明确其法律地位,并落实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私家侦探社的国内外发展背景及现状
(一)私家侦探社的出现和发展
私家侦探,可以这样定义,是指在法律允许或者授权的范围内,对民事纠纷、行政案件及刑事案件开展专业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的非国家刑事侦查主体的个人或机构。所谓国家刑事侦查主体,指的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
1、私家侦探社的出现。
19世纪中叶,西方资本主义经济高速发展,各种犯罪伴随着人口城市化进程剧增,在公共执法警力不足的情况下,私家侦探组织随之出现。公认的观点认为:私家侦探的萌芽阶段在1850年由苏格兰移民阿伦?平克顿创立世界上第一个私家侦探公司以后。1850年,曾担任美国芝加哥警察局探员的平克顿在芝加哥创建了美国第一家私家侦探机构??平克顿侦探公司(或译“平克顿侦探事务所”)。其早期的业务范围主要是“为各国的商务机构和跨国公司、工厂等提供安全保卫、私人保镖、灾难救援、咨询调查、计算机监控系统的设置安装等不同类型的安全服务。”之后,其工作范围不断扩大,并且在侦破许多严重刑事案件方面立下了汗马功劳。该公司重视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情报资料的积累;在创建时便十分重视公司的信誉和服务质量,平克顿还主持制定了一份公司的职业道德准则??“平克顿准则”。直到现在,平克顿公司仍然是美国乃至全世界最大和最完备的私人保安公司之一。世界上第一位私家侦探是19世纪的法国人维克多。他是世界上最早研究反犯罪技术(如弹道学)的先锋,他的研究成果后来被美国联邦调查局广泛使用,他还帮助巴黎警署建立了第一个侦探小组,教授秘密侦察技术和弹道测试技术。现在私家侦探遍及欧美、大洋洲、以及亚洲的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菲律宾等世界上许多国家。
古代的警察机构是军政合一的模式,与近现代意义上的警察有很大不同。近现代意义上的警察是英美等国家发展到资本主义阶段才产生的。梅丽曼在《大陆法学》一书中写道:“普通法系国家中专职的警察机关和作为公诉人组织的检察机关,是近代才发展起来的。他们调查犯罪行为,收集证据,决定是否起诉,并代表国家利益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西方私家侦探在专职警察机构产生之后,并没有收到绝对的排斥,仍然具有侦查、调查犯罪的权力,而且作为警察的有益补充,稳步发展起来。
2、私家侦探业的发展。
20世纪以来,智能型经济犯罪大量增加,依靠警察难以侦破和控制这类案件,同时被害公司或个人出于维护自身声誉和惧怕报复考虑,也不愿意向警方报案,更愿意求助于私家侦探。而私家侦探机构为了生存,往往配备比较先进的调查设备,具有更强的责任意识,取证手段也比较灵活,也更注意保护客户的利益,工作效率高。由于限制较少,国外私家侦探业发展水平较高。特别是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经济大萧条以后,美国的私家侦探走出了低迷阶段,寻求新的发展,服务重心从单纯的犯罪案后调查转移到综合的多种危险的预防。私家侦探也逐渐发展为一些学者们所推崇的“私人保安业”。二战期间,在联邦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下,私家侦探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的私家侦探业发展成为完整意义上的私人保安业。主要表现在规模的扩大和专业化的加强。整个私人保安业通过加强内部管理和提供标准化服务获得了社会承认的专业地位;私人保安业内部业出现了比较明确的专业细分,这不仅表现为业务种类(调查、警卫、押运、测谎等)的不同,还表现为服务对象(工厂、商店、学校、医院等)的差异。在欧美现代警力革命过程中,私家侦探是警力私有化(Privatization,即警力向私人转化的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3、私家侦探业的现状。
(1)国外私家侦探业的现状。在西方发达国家,“私家侦探”和律师、医生等职业一样,不仅被社会所普遍认同,而且具有相当的发展规模。在美国,2004年前就约有160多万人从事私家侦探业,是美国警察人数的3倍,年营业额超过1000亿美元,列世界之首。在德国,据联邦统计局的数据,2003年带有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注册公司将近1200家,从业人员超过27万,营业额达到200亿欧元。北欧、南美、大洋洲,甚至亚洲和非洲的一些国家的私家侦探业也得到了飞速的发展。英国有3000多家私家侦探机构,从业人员超过1.5万人。根据法国私家侦探联合会提供的数字,法国私家侦探的工作90%涉及工商领域,9%与情感纠葛有关,1%是应律师要求进行反侦查,目前法国有1000到1500名私家侦探。在日本、印度、泰国、菲律宾、新加坡、马来西亚、赞比亚和津巴布韦等国业都有私家侦探机构。跨国性私家侦探公司有美国平克顿私家侦探公司、德国沃尔赫奇侦探公司、法国舍吕克侦探公司等。如今的私家侦探与传统意义上的私家侦探在功能上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方面,其侦缉刑事犯罪的作用日益弱化;另一方面,在商务、民事调查方面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凸显。美国很多私家侦探只是兼职从事这项工作,其余的人分散受雇于美国联邦及地方政府部门、仲裁机构、法律事务所、保险公司、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美国的私家侦探提供多种服务,比如跟踪监视、他人背景调查、重要人物保卫、公司雇员调查、民事资信调查、保险理赔案件调查、婚前忠诚调查、人身伤害案件侦查等。随着私家侦探业的发展,其业务分工也不断细化,美国出现了许多专门从事某一业务的私家侦探,如专门调查智能盗窃案件、调查金融档案、调查金融从业人员、调查企业资产状况、协助国家司法部门工作等。在全球化的背景下,私家侦探业在谋求新的发展。比如越来越多地介入调查政府丑闻和官员腐败,最著名的事件是美国私家侦探在2001年底参与缉拿了涉嫌贩毒的墨西哥金塔纳罗奥州前州长马里奥?威兰纽瓦。私家侦探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影响越来越大。与此同时,与私家侦探业有关的教学活动也初现萌芽,侦探专业学科也正在纳入正统的国民教育序列。目前,法国默伦经济与法律学院的人身与财产安全系开设了“私家侦探”专业,学制3年,主要课程有保险、银行、税法、网络安全和金融等常规课程,可由法国教育部授予学士学位。这是世界上首个国家认可的“私家侦探”专业学士学位。除了具有比较丰富律师或律师助理经验的学生外,其他学生还需在律师事务所或保险公司等单位实习400小时。(2)中国私家侦探业的发展过程。1992年,端木宏峪等资深刑侦专家在上海领衔创办了中国大陆第一家私家侦探机构“上海社会安全咨询调查事务所”。 1998年3月15日,中国首家调查业专业互联网网站:中国侦探网(http://www.kzb.com.cn)在广州开通。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4年,国内城市私家侦探机构已有上千家。从业人员多由退休或辞职的公安人员、律师、部队复转军人、教师、运动员等组成,这些民间调查机构基本上都不会以“私家侦探社”冠名。虽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侦探公司”列入了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但目前为止国家仍禁止私人开办侦探业务,至今尚无一例“私人侦探社”注册成功,所以私人侦探服务在目前仍然没有合法的身份,没有开展业务的法律依据。我国的私家侦探机构几乎都是以民事调查为主,基本上都是打着商务调查的名称或挂靠在律师事务所下称为调查部,最大的业务来源是帮助妇女调查“第三者”。这些“私家侦探”机构中,沈阳人孟广刚的“可顿调查事务所”最为有名。该调查事务所业务范围为:民事事务、商务、经济纠纷调查等。孟广刚曾任公安派出所所长,该所调查工具主要是摄像机和录音机,调查手段是不择手段,伪装身份、卧底、收买会计、与重要人物交朋友。近年来,一些私人调查服务机构开始介入知识产权保护和风险投资等领域。北京爱智维权商务调查中心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调查取证与法律咨询为主营服务项目,接受国内外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等的委托,代理权利人进行初步调查取证,协助执法机关进行执法打击。北京斯缔尔商务调查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国内最早开展商务安全及风险控制服务的机构,擅长进行商业投资风险分析调查、企业风险控制与风险管理服务。 本文关键词:http://www.kzb.com.cn,台湾私家侦探,台湾侦探所,台湾侦探社,台湾侦探公司
(二)对我国私家侦探社存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私家侦探业发展的自我诉求。
1、我国政府对私家侦探社采取的禁止态度。
1993年9月7日,公安部颁布《关于禁止开设“私家侦探所”“私人侦探社”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各种形式的民事事务调查所等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并要求各地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查处取缔,此类机构一度销声匿迹。虽然2002年8月,根据世界商标知识产权专业组织??尼斯联盟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侦探公司”列入了新的《商品和服务商标注册区分表》中,允许注册“侦探公司”商标。但到目前为止,仍然没有一家机构能够以“侦探公司”或“侦探社”为名注册成功,倒是在一些广告和传媒中,经常可以看到“私家侦探社”之类的宣传。2004年12月17日,上海得邦市场调查有限公司以“中国首家女子维权中心上海分部”名称在当地开展市场调查和商务信息咨询业务,被媒体报道后,不到一个月就被上海工商部门取缔。很多比较有名的私人调查机构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也会面临被查处取缔的命运。由于政府对私人调查服务机构存在持有的禁止态度,我国私家侦探业缺乏准入规则和从业资质要求,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和限制,也没有专门的行业自律管理机构和管理规定,始终处于混乱和低层次的发展阶段。虽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批准一家合格的私家侦探机构,但事实上不需要任何资质上的确认任何人都可以以“调查公司”或其他类似招牌开展“私家侦探”业务。由于私家侦探机构一般都以合法的外壳存在,只要没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或违法行为,工商、公安等部门基本上采取“不告不理”的态度,这也在客观上给“私家侦探社”以在夹缝中生存的可能,成为了一个“灰色”的职业。2004年3月,公安部曾启动《关于对私人调查服务机构基本情况的调研问卷》,在中国10个省市开展对私家侦探服务机构的调研,但至今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家立法机关仍然没有对私家侦探业存禁问题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决定。
2、私家侦探社在我国存在较大的市场需求。
近几年来,国内打着“私家侦探社”名号的机构越来越多,已经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虽然在目前,这些机构还缺乏合法的从业资质,开展的业务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甚至隐含着违法的成分,但丰厚的利润吸引着众多的机构和人员投身这个领域。为了拓展业务,除了通过投送或张贴宣传广告、开设专门网页等手段外,已经出现通过公众媒体发布广告,利用人们对专业媒体的信任,给人以合法假象。一方面,“私家侦探社”作为一种民间性质的私人调查机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仍然具有强大的生存力,并有发展壮大的趋势,说明它具有维持其存在的客观基础和获取经济利益的条件。根据“中国侦探网”的相关数据:“中国每年的经济合同为40亿份,履约率不足30%。中国每年外贸企业应收帐款损失近100亿元。中国每年因逃废债务造成的直接损失约1800亿元,由于合同欺诈造成的直接损失约55亿元,产品质量低劣和制假售假造成的直接损失至少有2000亿元,由于‘三角债’和现款交易增加的财务费用约有2000亿元。”受托对不讲信誉甚至恶意欺诈的企业进行调查,私家侦探业面对的是一个巨大的市场。另一方面,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人们的婚姻家庭关系、社会关系和经济交往等日趋复杂,普通民众对知情权的要求日益突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过错方要赔偿无过错方一定的经济损失。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普通公民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由于很难具有调查能力和取证设备,而在公权力无法顾及或不能滥用的情况下,雇用专门民间调查机构或专业调查人员,就具有相当大的市场需求。所以,应该看到,私家侦探的存在可以通过市场的平台弥补公权力对私人救济的不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体现公平正义,防止矛盾的激化、恶化,消除可能发生的社会问题或刑事案件。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对外交往的扩大,公民思想观念的开放和维权意识的觉醒,一些新鲜事物不断被国人所接受,其中也包括一些原本被禁止和限制的事物。根据中国社会调查所(SSIU)的一项调查结果,76%的被调查者对“私家侦探”开禁问题持赞成态度,13%的被访者表示保留,仅有11%反对。
3、我国私家侦探社组织近年来的合法化诉求及努力。
2001年6月16日,由民间调查机构发起的、首家以私家侦探与民事调查为课题的高级学术研讨会在北京召开;2002年12月6日,在重庆召开了“中国商务信息调查行业研讨会”,通过了《前进中的中国调查行业》“纲领性”行动指南;2003年12月12日,在贵州召开了调查行业会议,还成立了中国调查联盟;2003年12月18日,在杭州召开了“中国商务调查杭州峰会”,提出了“阳光下的调查”口号;2004年6月6日,孟广刚策划在沈阳举行有90多家调查公司参加的私家侦探理论研讨会,准备成立中国私家侦探协会筹备会,后被沈阳市民政局认定为未经民政部审批擅自开展的社团活动,被依法取缔。这些会议的召开或筹备,都是意图使私家侦探社由“半地下”走向公开,争取合法身份,但最终都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
二、私家侦探社的法律地位及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
(一)私家侦探社法律地位探究。
国外私家侦探社出现较早,发展也较为成熟,是一个合法的职业。在意大利,有专门的私家侦探法律,明确规定私家侦探的业务由警察机构管理。美国对私家侦探业的管理主要由各州的州务部、注册管理部或警察局负责。而在我国,民间私人调查机构一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只有1993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禁止开设“私家侦探所”性质的民间机构的通知》可以作为禁止性依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任何法律确定私家侦探机构为合法或非法,私家侦探社缺乏相应的法律地位。私家侦探社或私人调查业,它的存禁作为一个社会现象或法律问题,应该从单纯的法律学术讨论阶段提升到立法机构研究明确的阶段了。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非法的,那么就应当遵循法不禁止皆自由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基本精神何原则,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仅就公安部一个部门行政命令而言,与我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发展形势和开放要求,它的约束力和合理性是缺乏说服力的。由于法律的滞后,私家侦探在我国一直缺乏合法的法律地位和明确的法律依据,这不仅严重阻碍的这个行业的发展,更重要的是私家侦探业务的开展始终处于地下发展状态,调查行为更是游离在合法与非法之间,私家侦探社及其雇员的合法利益也不容易得到保障。近年来,经常发生“私家侦探”在开展调查业务时被殴打、拘禁致伤致死。2003年12月13日,北京一家商务顾问有限公司的民间调查员黄立荣在进行监视和偷拍活动时被对方发现并殴打致死。由于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也直接导致了管理机制不健全、准入机制不明确、调查手段不规范、法律责任不明确等问题的存在。因此,私家侦探业要真正得到健康有序的发展,就必须首先明确其法律地位。
(二)私家侦探社涉及的若干法律问题
1、私人调查权和国家侦查机关侦查权的区别。
我国《刑事诉讼法》82条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和有关强制性措施。所谓专门调查,主要有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刑事鉴定、发布通缉令等;所谓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拘留、逮捕等。根据该法,依法行使侦查权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和监狱,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侦查在广义上属于调查活动,是一种由国家专门机关开展的特殊调查工作。侦查和其他调查活动在目的、程序、方法、后果上都可能相同或相似,不易区分。按照社会契约论观点,公共权力(国家权力)是公民自然权利的让渡。公共权力的范围与程度,与公民权利观念的内容及其变化息息相关。侦查权的产生过程,正是公民对国家依赖程度不断增强的最终结果。故侦查主体行使公权力时必须接受严格的限制,仅限于由警察、检察官等国家侦查机关行使,既不能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分享,也不能授权或委托行使。而调查权的主体资格就比较宽泛,不管是像私家侦探社这样的民间专业调查机构,还是普通的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都有权力和可能在一定范围内通过合法手段开展调查活动,以达到了解真相的目的。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授予任何单一社会主体任何形式的强制性调查权,私人侦探也不例外。 本文节选自:中侦 香港私家侦探,香港侦探所,香港侦探社,香港侦探公司
运用调查手段甚至秘密调查手段收集证据是私家侦探开展业务的主要方式,也是私家侦探得以存在的基础。显然,如果私家侦探一旦合法化,它必须拥有调查的权利。这种权利高于普通公民,低于国家侦查机关。关于私家侦探调查权是否属于国家公权力垄断的侦查权,是私家侦探合法化过程中的一个主要争论点。侦查学鼻祖祖格罗斯认为私家侦探具有侦查权,他的“平行侦查”论,认为公私两种刑侦制度可以同时并存以作为发展刑事工作的新职能。在一些西方国家,私家侦探作为警察的有益补充,可以佩带和使用枪支,持有专门证件或徽章,很多情况下拥有与警察大致相仿的权力。但在理论界,对私家侦探持有反对态度的学者普遍认为,“侦查权”具有权威性、强制性,专属于国家,是一种国家公权力,应当由国家授权的机关依法行使,私家侦探所采取的跟踪、盯梢等手段没有法律依据,直接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社会秩序,从保护个人隐私和公共安全的角度考虑,不应该授予私家侦探这种权力,以确保不被滥用。但笔者认为私家侦探行使的调查权与国家机关的侦查权,两者具有本质区别。首先,私家侦探的调查权应当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由相关法律规定明确其可以使用和严禁使用的调查手段,赋予其开展业务的合法依据。其次,私家侦探不具备使用侦查权的条件。国家机关开展侦查时往往借助排他的权力和普通人无法获得的技术手段,比如限制人身自由、冻结银行账户、技术侦察等等,与被侦查者相比处于强势地位。私家侦探只能行使普通的调查手段,而这种调查手段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很多秘密侦查手段被禁止使用,更多的是通过公开手段获取,不能侵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对他人造成妨碍,否则就构成民事侵权。另外私家侦探与被调查者相比地位是平等的。笔者个人认为,随着私家侦探业的快速发展,等到行业发展到比较成熟的阶段,执业者的职业道德、专业素养和自律意识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可以将侦查机关采用的一些调查手段开放给私家侦探。甚至可以将一些刑事自诉案件、情节轻微或者经济纠纷引起的经济案件的部分调查事项委托给私家侦探。总之,不能因为侦查权的可能滥用,而否定私家侦探的存在价值和积极社会作用,不能因噎废食。对私家侦探的调查行为,只能采取规范约束的方法,而不能一味排斥和禁止。
2、证据获取的合法性辨析。
私家私人侦探在开展调查业务时,为了获取比一般公民更专业更有证明力的证据,除了使用汽车、摄像机、高倍聚焦照相机等普通设备外,还可能购置和使用国家禁止公开销售的跟踪仪、窃听器、针孔摄像头、远红外线探测仪等高科技设备,也可能采取跟踪、化妆侦查、陷阱取证等,而这些手段的合法性一直被质疑。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国家安全法》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我国刑法第284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私家侦探在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非法律赋予这种权力,或者这种取证方式被法律认定为合法,否则以非法方式获得的证据即是非法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从现有法律法规来看,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2002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又明确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的一般禁止性规定,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像也可以作为证据。”这就为私家侦探拓展业务和有效开展调查工作减少了限制。将私家侦探调查的证据材料纳入法定证据的范围是必要的,它能有效弥补国家侦查机关和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或遗漏,甚至可以纠正其他证据缺陷可能导致的错误,使证据材料更加接近事实真相,便于法庭或仲裁机构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或裁决。如果以私家侦探获取证据可能违法为由否定这种证据的合法性,进而作为禁止私家侦探社存在的理由,是不够理性的,这仍是一种因噎废食的表现。反过来说,合法的国家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也可能因为疏忽大意、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失职行为甚至违法犯罪行为,提供错误或非法的证据。所以证据的合法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与收集证据的人和相关的监管机制,而不是证据本身。在民事诉讼领域,国家侦查和公诉机关不参与调查取证活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私家侦探受当事人委托,发挥专业优势,帮助委托人解决取证难题,获取有利己方的有效证据,为诉讼或调解赢得主动权,为切实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笔者认为,只要明确责任,强化监管,规范手段,严格程序,使私家侦探从业人员能够自律守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程序和途径开展取证工作,这样的证据是具有证据力的,应该是合法的证据。很多学者呼吁,应该及早出台《证据法》,可以考虑在此法中明确对私家侦探获取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3、关于公民隐私权和有关商业秘密问题。
私家侦探在调查过程中,如果把握不适度,很容易会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和经济实体的商业秘密。
(1)隐私权之争。对私家侦探合法性质疑最多的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隐私权是公民享有拒绝、排斥任何未经法律批准的监视、窥视和防止个人私生活秘密、个人信息被披露的权利。私家侦探开展调查取证,通常要采取跟踪、拍照、录像、监视等一些隐蔽手段,通过这些手段获取的信息和情报,会直接侵犯到他人的隐私权,是否合法仍值得商榷。但如果没有这些手段的支持,私家侦探也无法很好地开展业务。另外,隐私权和知情权也是相对的概念,如果知情权优于隐私权,或者所谓“隐私”并不受法律保护(比如被调查者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欺瞒对方,在外与他人非法同居;再比如,夫妻一方非法处置共同财产,或在离婚前非法转移共同财产),那么对被调查者的“隐私”进行调查并形成证据在一定合法的范围内使用,也应该是恰当的,当然,这也需要法律的确认。南京大学周元伯教授认为:私家侦探调查取证的手段要合法;中国程序法中没有规定私家侦探的调查结论法庭不采信。私家侦探的调查是为了向委托人提供真实情况,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不受侵犯。
法律保护隐私权,但这种保护不是绝对的、无原则。任何人的个人隐私都必须限定在合法、合乎道德和社会需求的范围内,任何“隐私权”下的隐私行为都不应对另一方关系人形成侵权或伤害,否则法律将不予保护,对于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有权揭露和干预。法律也明确规定,公民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了解他人隐私,不构成侵犯隐私权。受侵权或伤害的一方,对侵权或伤害自己的另一方的隐私应当有知情权,乃至调查取证和提起诉讼的权力。“私家侦探”取证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侵犯公民隐私权,采取秘密手段取得证据与侵犯隐私权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2)商业秘密的保护。随着贸易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和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普遍增强,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技术标准、经营策略、商业数据等成为商业间谍的窃取目标。一方面,私家侦探可以积极协助企业开展防范保护工作;另一方面,私家侦探也可能受经济利益的诱惑,窃取或泄漏企业的商业秘密。
4、对私家侦探社管理问题。
由于目前国家尚不允许私人调查服务机构的存在,因此对私家侦探业的准入规则和执业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专门的国家机构对其进行管理和指导。一些民间调查机构通过研讨会等形式形成的会议纪要或“纲领性”文件又不具备法律约束力或行业规范的效力,也无法对私人调查机构的行为进行管理和限制。目前,国内私家侦探业的发展处于地下阶段,从业人员良莠不齐,甚至有很多违法犯罪人员混迹其中,有些地方甚至发展为黑恶势力,发展十分混乱。
5、其他可能涉及的问题。
例如收费,委托代理合同的签订,参与诉讼环节,与警察、律师等执业的关系,职业风险防范,可否携带防卫器械等等。以北京某调查公司的收费标准来看,按呆帐或坏帐的年数和金额来计算,坏帐为3年的,收取总金额的30%佣金;坏帐为5年的,收取50%佣金。收费缺乏统一标准,均由私家侦探机构自行确定。因为没有合法的法律地位,这些问题都无法相应落实。还有,对涉及行政腐败、行政违法、失职渎职等领域的案件和事项私家侦探有无调查权,也值得进一步研究。
私家侦探网优势:
台湾私家侦探所与您签订私家侦探保密协议,公司以保护客户的合法利益为宗旨。决不向其他任何人透露私家侦探调查取证信息,全力保护您的合法权益。
台湾私家侦探社由从事过公、检、法和部队等专业的人员组成,调查取证信息快捷真实有效,私家侦探所随时为每一位客户解决高难度的私家侦探取证工作。
台湾私家侦探公司拥有先进的高科技设备,和庞大的私人侦探网络,为您提供影音录像等各种有力有利证据,私家侦探社足以成功的完成各种私人侦探取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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