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2001年11月9日 粵高法發[2001]44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定》已于2001年4月28日公布施行。為正確適應修改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下稱《婚姻法》),審理好婚姻案件,結合審判實踐,提出如下指導意見︰
一、關于程序問題
1.無效婚姻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前款所稱的“婚姻”是指登記婚姻;前款所稱的“利害關系人”是指無效婚姻當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以及未成年的無效婚姻當事人的其他監護人。
2.人民法院在審理請求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時,申請人為無效婚姻當事人的,可以根據其訴訟請求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子女等問題作出判決;申請人為利害關系人的,對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子女等問題,不予處理,告知其由無效婚姻當事人另行起訴解決。
3.因重婚導致婚姻無效,人民法院處理無效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的財產時,應當征求其合法配偶的意見,該配偶可以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申請參加訴訟。
4.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審查具有《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無效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宣告婚姻無效,並依照《婚姻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子女等問題作出處理。
5.當事人以受欺詐、誘騙、包辦等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以上述理由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利害關系人以當事人受脅迫為由請求撤銷婚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6.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以配偶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當事人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找有關部門處理。
7.當事人離婚時,未直接撫養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未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確定對子女的探望權利,離婚後,該男方或女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行使探望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8.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男方或女方已經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調解書確定其對子女的探望權利,其中一方因有《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事由,需要中止其探望子女權利的,另一方可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對方探望子女的權利。
9.當事人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對與自己配偶重婚、同居的第三者提起民事訴訟或者以自己配偶和第三者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第三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關于結婚問題
10.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在《婚姻法》實施後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離婚的,分別以下列不同情況處理︰
(1)同居行為發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一條規定處理;
(2)同居行為發生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二條規定處理;
(3)同居行為發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後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的通知》處理,即“沒有配偶的男女,未經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其婚姻關系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11.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補辦了結婚登記的,婚姻關系的效力可以溯及到雙方具備結婚的法定條件之時,但人民法院不能在判決書主文中責令雙方當事人補辦結婚登記。
12.人民法院在審理繼承、撫養、監護等案件中,發現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對其婚姻關系的認定,應按本意見第10條的規定處理。
13.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七條規定,在審查當事人是否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的規定,委托醫療保健機構提出醫學意見。
14.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案件時,對《婚姻法》第十條規定的婚姻無效的情形,如在起訴前已經消除的,應駁問當事人的訴訟請求。
15.人民法院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審理撤銷婚姻的案件時,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認定為“受脅迫”︰
(1)行為人主觀上有脅迫的故意;
(2)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威脅、暴力、強迫等行為,且該行為是以對受脅迫人本人或其近親屬的生命、健康、自由、名譽、財產等方面造成損害為要挾;
(3)行為人的脅迫行為導致受脅迫一方違背真實意願而結婚。
16.《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這里的“一年”是除斥期間,不存在中止、中斷、延長的事由。
三、關于離婚問題
17.《婚姻法》所稱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共同生活,關系相對穩定,且共同生活的時間達到三個月以上。
18.《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所稱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從婚姻基礎、婚後感情、離婚原因、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斷。
19.《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的“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重婚或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4)其他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情形。
20.當事人離婚時對行使探望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人民法院應根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學習生活的原則,對行使探望權的方式、次數、地點、交接等作出判決。
當事人請求對十周歲以上的末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權的,人民法院應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見,並結合其他實際情況作出判決。
21.直接撫養子女的男方或女方拒不履行有關探望權的生效判決或調解書,另一方申請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應對不履行義務的一方進行教育,責令其履行義務。經責令後仍不履行義務的,可采取罰款、拘留等強制措施,另一方也可以起訴請求變更撫養關系。
對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應做好申請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顧慮後再執行。禁止對子女的人身進行強制執行。
22.《婚姻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主要是指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下列情形︰
(1)患有嚴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傳染性疾病的;
(2)對子女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
(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23.《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的“生活困難”,是指在離婚時夫妻一方個人的收入和全部的財產不足以維持最近時期的基本生活。主要包括︰
(1)一方有殘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
(2)一方因客觀原因失業且收入低于本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
(3)其他生活特別困難的情形。
“適當幫助”的具體辦法,由雙方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生活困難一方的實際需要和另一方的經濟能力等具體情況判定,幫助的內容既可以是房屋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等實物形式,也可以是金錢。
24.夫妻沒有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即實行共同財產制),離婚時,一方以撫育子女、照料老人等付出較多義務為由,根據《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要求另一方補償的,不予支持。
25.《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
精神損害賠償的認定和處理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7號)的相關規定。
四、關于財產處理問題
26.夫妻一方的婚前財產,雙方對其歸屬問題沒有約定,在《婚姻法》實施後起訴到人民法院的,該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持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27.《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規定進行認定,但與《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條規定有抵觸的除外。
28.夫妻雙方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雖然沒有書面約定其歸屬,但在訴訟中雙方認可有口頭約定且無爭議的,該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29.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第三人在事前知道該約定而與夫或妻一方發生債權債務關系的,該約定對第三人有效;第三人在事前不知道的,夫妻之間的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夫或妻以第三人知道夫妻雙方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為由,要求以妻或夫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債務的,應當對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30.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友所負的債務;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等,應視為個人債務。
個人債務由個人承擔清償責任。
31.夫妻離婚時,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生產資料或者私營企業,可分給有經營條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該生產資料或私營企業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于該財產或企業一半價值的補償。
32.一方以夫妻共同財產與他人合伙經營或者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等企業的,在合伙企業或有限責任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前,另一方不得請求直接分割企業的財產。
前款所述企業權益的分割應當由雙方協商,協商不成的,依照佔有企業財產的一方補償另一方相當于所佔財產份額一半價值的原則進行處理︰
(1)投資成立合伙企業的,可將夫妻財產份額全部處理給經營一方所有,並由經營一方對另一方折價補償。也可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前提下,由經營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轉讓一半的財產份額。
(2)投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的,可將夫妻全都股份處理給經營一方所有,並由經營一方對另一方折價補償。也可以在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及受讓一方具備公司章程規定的股東條件的前提下,由經營一方向另一方直接轉讓一半股份。
(3)以夫妻一方的名義投資購買上市公司股票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雙方各佔一半份額。
(4)投資購買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的內部股權的,應將全部股權處理給原持股人所有,由原持股人折價補償給另一方。
33.人民法院在審理涉港澳的離婚案件時,對一方在港澳的動產和不動產,只要能證明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應與內地的夫妻共同財產合並處理。
在對港澳的財產和內地的財產合並處理時,可將港澳的財產分給港澳一方,由其向內地一方作適當的金錢補償;或者扣減港澳一方在內地財產的應得份額,將內地的財產全部或部分分給內地一方。
如判決子女由內地的一方撫養,可將港澳一方應分得的在內地的財產份額折抵撫育費用,直接處理給內地一方所有。
34.起訴離婚前,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人民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可參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該行為人少分或不分。
35.夫妻離婚後,其中一方當事人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應當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內主張權利,否則,人民法院對其主張不予支持。
五、關于《婚姻法》的溯及力問題
36.《婚姻法》修改後正在審理的一、二審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一律適用修改後的《婚姻法》。
當事人以《婚姻法》為依據,申請對適用修改前的《婚姻法》作出的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或調解進行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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